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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3月3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1984年3月3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丙离婚中,原告以愿意再给被告一个机会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告李某丙的起诉。
诉讼费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安家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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