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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366号
原告录某某,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某某,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录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智亚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录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孟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录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录某某撤回对被告孟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录某某负担。
审判员 智亚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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