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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263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尚某某,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尚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撤回对被告尚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俊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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