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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1992年2月15日出生,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任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焦某某撤回对被告任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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