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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王甲,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薛甲,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甲与被告薛甲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定于2015年9月21日下午3时在本院民事一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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