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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刘甲,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甲,男,1986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甲与被告王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甲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甲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培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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