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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575号

(2015)汝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陈某,男,194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周三,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陈某甲,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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