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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174号
原告史某,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某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的法定代理人靳超锋负担。
审判员 刘兵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任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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