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汝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冯某,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一子。2013年9月,被告以回娘家给孩子拿衣服为由,扔下幼子离家出走,后被原告找回。之后,又再次离家出走。原告经打听,得知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现虽经原告极力劝说,被告仍不思悔改,拒不回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对儿子不管不问,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已无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如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述的被告与他人同居属实,但精神损害赔偿我已经赔偿过原告,给原告铲车一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3日,生育儿子冯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自2013年9月份起,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至今,期间儿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对儿子不管不问,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婚后又与他人同居生活,有违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且出轨行为持续至今,期间对其错误行为亦不听规劝,其行为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儿子抚养,因儿子冯某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现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可由原告继续抚养;抚养费根据本地消费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担200元为宜,自2015年10月起开始履行。关于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又与他人同居生活,对于该事实被告也当庭自认,因其过错行为已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且现在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损害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5000元为宜。被告王某辩称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赔偿过原告,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