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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杨某甲,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杨某乙,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潇雅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审判员  金根周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杭红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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