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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692号(2)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尊重和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被告现身患疾病,且发病于双方订立婚约后,原告更应悉心照顾,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偶尔生气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仍有和好的可能。且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世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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