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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77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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