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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906号
原告张某甲,女,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汝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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