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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程某甲,女,1985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孙某甲,男,198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程某甲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程某甲撤回对被告孙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孙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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