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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994号
原告史某甲,女,汉族,1990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汝州。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91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起诉,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此案,后经风穴街道办事处社会法庭调解,原告史某甲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史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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