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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84年6月17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何某,男,汉族,1982年7月28日生,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8月14日上午九时开庭,原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某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国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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