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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904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石某,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生,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世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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