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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尚某某,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乔某某,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乔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陈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乔某某1984年4月7日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84年腊月27生长子,取名乔需跃,1986年6月20日生次子,取名乔跃文。后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乔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经人介绍于1984年4月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4年农历12月27生育长子乔需跃,1986年农历6月21日生育次子乔跃文,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在外打工。2015年7月8日,原告尚某某以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同居生活多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虽然婚后双方因一些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亦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果双方能相互尊重、谅解和支持,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尚某某应念及夫妻感情和孩子,给被告乔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乔某某亦应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尚某某沟通,使其能回心转意,与其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告尚某某提出与被告乔某某离婚,单凭口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尚某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恩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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