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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某某,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亚某。婚后二人经常在外打工,被告认为原告多方面赶不上社会发展,与自己的要求不符,于2012年起诉至叶县人民法院,请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没有回家,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生子陈亚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50%的抚养费,每月234.48元。2、被告个人借的钱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在叶县任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亚某。2012年,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叶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生活。原告称没有婚前、婚后财产,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且育有一子,但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在2012年曾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生活,分居至今,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子自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生子陈亚某继续跟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离婚后生子的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子的抚育费问题,考虑到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陈亚某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以每月2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向他人借款3万元,该款应当为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但并未提供该笔债务确实存在及为被告个人债务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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