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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生育一子,取名刘彬某。由于双方不够了解,草率结婚且性格不合,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双方自结婚至今始终无法培养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彬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直到儿子18周岁为止;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自从原告走了以后,孩子都是我抚养的。我们是经人介绍结婚的,婚后原告家的活我都干的,原告父亲生病我也去伺候了。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彬某。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30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在审理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信赖,共同培养生子,使其健康成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兆丰
审判员  靳英丽
审判员  闫铁锁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梅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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