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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2007年7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祥某。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有不良行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10月份分别外出打工而分居生活。偶尔原告回家看望儿子,而被告均未在家,双方很少沟通。综上,由于原告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原告的自尊心,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份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趁原告不在家之际,被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威胁原告的父母并砸坏家具,借酒发疯造成家无宁日。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审理中变更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生有一子,夫妻关系相处特别好,请求法院给被告一个完整的家庭。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北屋四间、东屋平房二间及门楼院墙、卫生间、宅基地使用权全部归被告所有。如果原告不同意以上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字初第132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3、城关乡堰口村村委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就外出打工,双方互不沟通,证明双方已经分居2年。4、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孙庭某的证言及当庭证词,证实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共同财产北屋四间、东屋平房两间及门楼、院墙、卫生间等系原告父亲朱发某所建。
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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