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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383号(2)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30日生一子取名王祥某,婚后被告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多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生活上没有互相扶助。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被告在外打工,婚生子王祥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为了孩子的学习及健康成长,以不改变现生活、学习环境为宜,王祥某应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祥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800元;以后于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铁锁
审判员  靳英丽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梅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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