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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朱某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杨 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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