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443号(2)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生子肖某甲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郭某一次性给付其子抚育费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恩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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