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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2年12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1987年8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1989年10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合生气、吵架。被告又时常殴打原告等原因,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于2013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期间双方缺乏夫妻间的正常交流与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无法好转。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他人劝说和被告主动要求和好,为给被告改过的机会,原告撤诉。但此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无法和好,并一直分居生活,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在郑州开的宾馆,距离住的地方较远,原告说我每天忙完必须要回家,不让我在那。生气、吵架都是有原因的,有时打她也是有原因的。我愿意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2012年1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1989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2014年11月份,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某主动要求和好,原告王某某撤回了起诉。2013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9日原告王某某因故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4)叶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书写的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婚姻,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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