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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员  赵晓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 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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