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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和某,女,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晴,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和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晴、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交往后于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二人育有一子杜某某,现年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及生活习惯严重不合,争吵不断,彼此饱受精神折磨。双方常年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育一子杜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因为孩子太小,为避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而且我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打骂侮辱等行为,原告离婚理由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某与被告杜某2009年农历7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认识,同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2010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与被告杜某相识并相爱,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孕育一子,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多沟通,多做换位思考,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夫妻的感情还有可能和好,因此,对原、被告二人的婚姻还应给予挽救。当然被告亦应珍惜这次机会,改正自己缺点,为挽救家庭多做努力。现原告和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和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和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 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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