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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在一起打工认识,2007年7月17日,生一子,取名田某甲,现随原告孙某某生活。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田某某常年在外,致使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这四年,被告田某某对原告孙某某和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原告孙某某曾起诉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被告田某某仍无音讯。综上,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2、生子田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田某某负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田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份,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开始在一起生活。2006年7月17日,生一子,取名田某甲,现随原告孙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另查明,2013年,原告孙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0)叶民任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孙某某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建和谐文明家庭。但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原告孙某某曾起诉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孙某某请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生子田某甲现随原告孙某某一起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应由原告孙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孙某某自愿负担其子田某甲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财产部分,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生子田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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