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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军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志,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生一男孩。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1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高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已4年多,被告孟某某连一个电话也没给原告高某某打过。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孟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孟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7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高某某系再婚,被告孟某某系初婚。2005年12月22日,生一子,取名孟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还是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纠纷,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高某某应当顾及夫妻感情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给被告孟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孟某某亦应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高某某沟通,双方携手共创一个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修军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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