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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8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禹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禹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7月3日,生长子禹某甲;2007年9月5日,生次子禹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胡某某无耐于2015年3月8日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胡某某请求与被告禹某某离婚。
被告禹某某辩称:原告胡某某诉状所说的都不属实。再者,两个孩子还都小,需要父母的关爱和呵护,为了不让两个孩子思想上有有压力,所以,被告禹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禹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3日,生长子,取名禹某甲;2007年9月5日,生次子,取名禹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子,说明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相互支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家庭事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胡某某请求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禹某某应该珍惜这次机会,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之处,对原告胡某某多关心、体贴,争取和睦相处,共建美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德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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