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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韩某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王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韩昆某,2009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韩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并于2012年春节起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次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后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我们并没有生气、吵架。被告并非不抚养孩子,而是外出打工赚钱。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生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此外,原告必须支付给我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韩昆某;2009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韩庆某;2013年2月1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叶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叶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2日,叶县仙台镇韩庄寺村村委出具证明,显示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并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2月韩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曾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未复合且继续分居至今,同时,根据其所在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及双方经济状况,以长子韩昆某由原告抚养,次子韩庆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15万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家庭经济困难需要生活帮助或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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