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185号(2)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生子韩昆某由原告抚养,生子韩庆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抚养一方自行负担(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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