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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419号
(2015)叶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克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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