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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高某,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娄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长 靳英丽
审判员 闫铁锁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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