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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顾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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