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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许某,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陈某,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审判长  徐秋坡
审判员  陈兆丰
审判员  靳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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