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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一起打工相识后定亲,于200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焱,2010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成。被告比原告大十几岁,在被告的胁迫下原、被告结婚。婚后生活中,被告性格粗暴,且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养成喝酒的恶习,不干正事,酒后和原告生气,辱骂殴打原告。2015年元月31日,原、被告生气打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吵架、打架有,但不是经常,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崔某某2002年打工相识,200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焱,2010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成。2015年元月份,原、被告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6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崔某某2002年相识,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共同生活多年,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这次原告因原、被告生气起诉离婚,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生气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只要多做沟通,相互理解与信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二人的婚姻还应当予以挽救。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这次机会,改正自己的缺点,为挽救家庭多做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克娜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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