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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247号
原杜某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由审判员王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涵某,2012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杜恩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虽然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但双方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行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鑫鑫花园一期7号楼2单元5楼东户房屋一套合理分割,豫DJB993号东风小康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涵某,2012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恩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并未有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纠纷发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在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夫妻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与对方沟通,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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