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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刘耀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们于2006年在广州打工认识,自由恋爱,2007年农历10月6日男到女家落户,我们在我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6月15日我们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甲。2009年6月23日我们到叶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8日我们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有孩子后,我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夫妻感情破裂,再不能和好。为此,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卡1页,证明原、被告之女郑某甲于2008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农历10月6日原、被告在原告李某某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原告李某某家同居生活。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甲。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在叶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起诉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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