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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张某,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2日生女丁某娇,2002年5月23日生小女丁某婷,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2日生长女,取名丁某娇,2002年5月23日生次女,取名丁某婷。2012年被告丁某某因原、被告生气离家,至今未回。原告张某曾于2012年和2014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婚生女丁某婷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财产、债务方面暂不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因生气自2012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丁某婷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丁某婷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有原告张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克娜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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