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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樊某某,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0原被告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3年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双方感情很好,平时经常通电话,中间也见过几次面,今年5月6日还有联系,还没生气,故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外出,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婚后无生育一子。双方均系再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建之不易的家庭,但是由于原、被告不能够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矛盾,婚后聚少离多,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后,被告不愿积极应对纠纷,放任夫妻矛盾发展。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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