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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关某某,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关某华,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关某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关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关某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陈恩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昌、被告关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关某华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在一起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儿,2007年8月1日我们登记结婚,我属再婚。我与被告关某华结合后,被告关某华不关心我的日常生活,我们常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关某华在外打工不及时往家寄钱,我因为给女儿交学费借钱,而被告关某华却拒绝归还。特别突出的是被告关某华心胸狭隘,时常疑神疑鬼,无中生有的张扬我与异性有染,致使我整天为此无法面对社会公众。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关某华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由被告关某华承担;婚后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婚后共同存款归两个女儿所有。
被告关某华辩称,我们夫妻关系特别好,我打工的工资和家庭所有收入全部由原告关某某存放。我们两人生点小气是很正常的事,达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我们已经结婚这么多年了,两个孩子现在上着学,如果离婚,对两个孩子不利,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关某华于1998年9月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关某某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关某甲,2002年6月18日生育次女关某乙。2015年6月1日,原告关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关某华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关某某、被告关某华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且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平时双方因家务小事生点气,这也属人之常情。现原告关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关某华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某某应给被告关某华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关某华应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关某某沟通,双方还是能共同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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