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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441号

(2015)鲁民初字第2441号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龚某孩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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