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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05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鲁山县。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址鲁山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曹某某称其急需要使用现金,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3%,如被告曹某某逾期不还借款,被告需向原告按本金每天3‰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一《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曹某某(以下简称乙方),债权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甲方),今有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3%,如果乙方违约逾期不还,需按本金每天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自愿将房产证0000292抵押给甲方,如果逾期没还由甲方自行处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某某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曹某某对此借款本金100000元应当予以清偿。原告所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为月利率3%,对该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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