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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张某某,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某某,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杜亚伟,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江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伟、被告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举行婚礼,201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刚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且订婚后就各自外出务工,彼此缺乏了解。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疑心重,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限制原告与外界联系,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回家辱骂、殴打原告,严重时曾抱着孩子来回扔,危及孩子人身安全。2014年底,被告又酗酒后回家殴打辱骂原告,原告感觉日子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导致本就不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刚某甲(2014年11月16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刚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认识后感情良好,关系和睦。被告外出务工,一切收入都交由原告支配,双方婚后生育有儿子,从结婚到生育儿子的过程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有良好感情。2、如果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独立承担抚养义务。3、如果判决离婚,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彩礼钱88000元。4、原告起诉不实,被告没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婚后三天,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婚后原告在被告家断断续续居住共计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9日按照风俗习惯订婚,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刚某甲。原告在婚后经常在其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2月20日原告从被告家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儿子刚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约原告在鲁山县赵村镇李子峪村茶庵组路口探望儿子刚某甲,随后被告的亲属开车到达该处并强行将刚某甲带走。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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