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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859号(2)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双方本应克制情绪,化解纠纷,而不能使矛盾激化。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被告的亲属强行将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刚某甲带走,上述行为加重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刚某甲未满一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并且跟随女方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刚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的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8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虽然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但已经生育了子女,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符合该条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在订婚及结婚时,被告均向原告支付有彩礼的实际情况,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刚某某离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刚某某的婚生子刚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江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新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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