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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785号(2)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以上款项中的57311.74元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人民陪审员  魏来法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新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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