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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张某某,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志豪,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住鲁山县。
被告王某某,住鲁山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志豪、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15日为司法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夫妇开办的“永顺祥饭庄”当厨师。2014年8月7日,原告和另一名厨师薛某一起给饭店内的燃油灶添加燃料时,由于抽油泵油管与泵体断开,燃油喷洒到火炉上,致使原告身体特重度烧伤。原告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饭店提供的抽油泵出现故障,导致原告烧伤,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在原告受伤后,二被告除支付40000元医疗费外,对原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约11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作出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321262.27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一面之词,原告在被告处打工不假。着火的原因是被告孙某某在厨房外放了一个铁煤炉,厨房内设有一个燃料灶,燃料灶的燃料箱挂在墙外边。加燃料时需在墙外边将燃料泵入燃料箱。原告作为一个厨师应当知道在铁煤炉旁煤炉燃烧时不能加燃料,原告这样做了,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夫妇在鲁山县下汤镇老街开办有一饭店(未进行工商登记),农历2014年5月雇佣原告作为厨师,约定月工资为4200元。2014年8月7日上午,原告在厨房工作时因燃料灶需添加燃料,原告即与厨房另一工作人员到厨房外的院子中向挂在墙上的燃料箱添加燃料。当时院子中有一铁煤炉正在燃烧使用。原告从远处将燃料壶提到燃料箱下方与另一工作人员配合将燃料壶中的燃料用油泵添加到燃料箱。在添加过程中由于小油壶的口小油泵无法插入,原告即把小油壶的燃料向大油壶倒入,此时突然燃起大火将原告烧伤,原告翻墙逃脱。被告孙某某在控制火势后将原告送到江河烧伤科,因伤势较重即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经诊断为“特重度烧伤,总面积55%,浅Ⅱ度10%,深Ⅱ度35%,Ⅲ度10%,轻度休克,轻度吸入性损伤,高血压”。原告支付医疗费86318.64元,另在医院外购药42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7月8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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