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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285号(2)
另查明,1、在诉讼中,被告孙某某主张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已付费用没有提供证据。2、原告自2006年3月取得“厨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并于2013年3月一直从事厨师职业。3、原告的父亲张得民(1951年11月12日生)、母亲张让(1953年12月24日生)由原告和其弟弟张春洋、妹妹张春会共同赡养。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女儿张畅(2002年10月23日生)、儿子张恒瑞(2010年3月28日生)、女儿张钰涵(2007年6月28日生)。4、在原告病案的长期医嘱中显示“陪护2人”。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开办的饭店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被告对原告受其雇佣在饭店中从事厨师一职并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自原告到被告处履职时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庭审调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损害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90518.64元;误工费46200元(4200元/月×11个月);护理费6240.44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4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195278.41元(因原告常年从事厨师职业,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29.7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住院产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0137.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损害发生的场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主张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某某辩称的原告对此次损害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原告作为厨师对其所使用的燃料添加的危险性应有明确的认知,却在有明火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添加燃料的过程中引起大火并导致原告受到损害,故原告对此损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096.24元。在履行时应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的40000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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