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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285号(2)
一、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08096.24元(即医疗费90518.64元;误工费46200元;护理费62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95278.41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0137.49元的7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付的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承担505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人民陪审员  王松伟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新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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