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183号(2)
一、以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为甲方、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为乙方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承包金21271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承担4590元;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审 判 员 李庆录
人民陪审员 魏来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新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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